例如,对于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不支付,是凭职工一方的申请还是要与用人单位核实?第4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很多制度形式和通道,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性的。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
[25]李少文:《宪法的两种逻辑、两类规范与两重效力》,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二)从功能性权力到结构性权力 将合宪性审查的大权交给谁,就意味着将维护法治和维护民主的两种权能交给了这个机构。一开始将这种权力从宪法中衍生出来并交给普通法院,带有很强烈的功能性色彩,它是为了特定目标(无论法律的目标还是政治的目标)而增加的权能。[4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1页。按照汉密尔顿的说法: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其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
不同制度形式的逻辑预设与所需要的制度条件可参见表1。中立性这个用词所具有之肯定性的,也就是导向决定意义[16]。因为外国法既然不是法律,法官们便卸去了对外国法做主动认知和解读的负担。
2.逐步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认知制度 司法认知的本质,意在使法官可根据司法公正的要求,认为必要时自行对外国法渊源进行考证,以决定相关外国法的解释与适用。相较而言,一国程序规范更多地是从国家本位出发,根据本国的国情和法制传统来设定本国的诉讼程序权利和义务规范,以实现程序正义和程序公正。事实说与法律说互异思维的背后,其实也蕴含了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博弈,甚至延及冲突规则应由法官依职权适用还是由当事人主导下任意适用的争论。是故外国法查证贯穿于涉外民商事审判和司法活动的全部环节,因而在各国的涉外司法实践中倍受关注。
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当事人对其内容以及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确认。例如在Vishipco Line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甚至得出了冲突规范任意适用的结论。
[2] 有关外国法查证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热衷研究和关注的对象,即使在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后,刊发在CSSCI法学期刊有关外国法查证的文章就有10多篇,对于该领域的制度规则、运行机制、实践模式以及外国法的性质和地位等方面的探讨与争论一直没有间断。进入专题: 外国法查证 本位理念 。在英美司法者看来,由陪审团等法律门外汉审查外国法的内容越来越荒谬,而将外国法视作事实的做法,使对同一外国法内容的判决无法形成判例,甚至前后矛盾。与此同时,将外国法被视作事实的弊端也显而易见。
其原因在于,如果因外国法无法查明而适用法院地法,有可能会促成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后果,损害了原本适用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利益,以及法院地国与外国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最终会偏离国际私法的原则理念和本位利益。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外国法意见,同样需要当事人辩论、质证而后再经法院审查认定的程序,对此可以参照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完善外国法机构和专家意见的质证与认定规则。[10] See Watts v. Swiss Bank Corp., 27 N.Y.2d 270,265 N.E.2d 739, 317 N.Y.S.2d 315 (1970). [11] See Conflict of Laws-Burden of Proof of Foreign Law-Parties Failing to Present of Prove Foreign Law Held to Have Acquiesced in Application of 'Forum Law, N. Y. U. J. Intl L.. Pol. 1971 (4), p.511. [12] See Miller. Federal Rule 44.1 and the "Fact" Approach to Determine Foreign Law:Death Knell for a Die-Hard Doctrine, Migh.L. Rev., 1967 (65), P631. [13] See Schmertz.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American Courts: A Procedural Overview, Va. J.Int.L., 1978 (18), p.702. [14] See Thomas F. Bribgman. Proof of Foreign and Facts, J. Air. L. . Com.,1980 (45), p.854. [15]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节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外国法,这些证据包括当事人自行从外国使领馆获取的资料信息、德国教科书、德国法院的判决。如前述,即使在英美法国家的抗辩式程序下,法官也不依赖并受制于当事人的证明。
出于对ICSID为代表的投资仲裁庭对东道国国内法的不当解读,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东道国主权的干预的担忧,欧洲投资仲裁法庭回归事实说,将东道国的国内法(外国法)视为事实。[19]但是,如果暂且搁置事实说基础上搭建起来的程序性规则,事实说昭示的法官们对外国法的态度中,其实亦蕴含着实体性因素的考量。
尤其是,外国法查证制度本身的构建和实施,如果仅仅依托于程序规范的实施和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则会偏离冲突法的宗旨,背离全面开放新格局下的国际本位与合作理念。最极端的事例便是,在涉外婚姻、家庭或继承案件中,共同具有某一外国国籍的诉讼主体,虽然对应适用的国籍国法达成一致,但仍有可能违反其本国法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将无法在当事人的国籍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甚至会产生诸多负面效益。
但是,当一国国内法院在其审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面对应适用的外国法时,如果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拒绝认知或判断,并拒绝受其约束的话,则是彻底抛开了冲突法上的价值指引。[23]在具体操作上,法律适用问题作为诉因先由当事人提出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诉答,法官从当事人的对抗中决定冲突规范的使用,并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外国法。四、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司法干预权的平衡 1.充分保障涉外商事主体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正当预期 受诉讼程序和审判模式影响,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区分亦引入了外国法查证领域。[38]目前,我国已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性质的双边协定中,对法律情报和信息事项的交换多有规定。由此对外国法查证规则带来的影响便是:法院往往根据司法公正的需要对外国法内容和可适用性进行司法认知,而不给出充分的解释,甚至忽略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反过来又为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此后,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07《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外国法的查明规则进行了调整。
如果继续沿用程序性思维,在外国法无法得到证明时驳回诉请或做类似处理,虽能实现定纷止争之目的,但无疑将外国法查证和适用机制附庸于诉讼程序工具,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14]上世纪80年代之后,伴随着找回传统冲突规则中进步因素的呼声,在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再行平衡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外国法查证规则的再塑问题亦得到了关注。
因此,在外国法不能查明或不能确定时,完全以本国法替代的做法,并不是最优选项。为此,涉外民商事审判作为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重要保障的同时,其自身又承载着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使命。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先后在多份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中对之予以规定。善于使用司法协助途径查明外国法,也是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的现实要求。
但冲突规范则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设定应适用的法律,目的在于国家间分配各国法律的管辖权,以保证法律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实体正义。国际民事诉讼解决的是那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这些涉外因素或者体现在不同法域的当事人之间,或者是标的物跨越了国界,或者是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行为发生在跨境领域。1.确立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结合而非对立的查证模式 根据我国的法制传统和法律规定,冲突法规范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而且人民法院有义务适用冲突规范。尤其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时候,交由当事人确定外国法的内容,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延伸适用。
[8]这两法的结合解决了困扰法院多年的外国法证明问题,人们逐渐认识到,外国法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案件事实。这也是为什么查证外国法不单单依赖当事人的证明的原因,甚至是在当事人就外国法的存在、内容及其解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不宜轻易认定。
[30]该等权利源于当地法律的规定,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而且还具有对世性。[15]其他欧洲国家,例如荷兰、丹麦,以及日本、埃及和秘鲁等大陆法国家也步德国尘足,选择了再平衡的立场。
3.探索独立第三方查证外国法的机制 成立以高校研究院为主体、以实务界法律专家为辅的比较法或外国法研究机构,负责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就特定的外国法查证事宜提供意见,诸如此类的实践和探索已日趋普遍。例如,德国在冲突法实践中强调保护当事人的预期和实现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其查证外国法的实践中,也相应改变了过去完全视外国法为法律的实践模式,引入当事人证明外国法的方法,从完全由法院负责外国法的查证转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查明外国法。
所以,应当调整甚至拒绝过去那些根据举证责任分担而设定的证明外国法的做法,[34]出于诉讼权利义务的安排,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当事人对外国法的诉辩对外国法进行查证,外国法毕竟是法律,外国法的内容最终应由司法依职权查明。另外,关于当事人通过合意查证外国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即使在财产性案件中也不能完全排除。所以,对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标准应当严格限制,同时舍弃法院地法这个单一替代选项,对不能查明外国法采取有效制约。[17] 当然,外国法为事实的基础逻辑并未完全退出司法固有的哲学思维指导下的实践。
与此同时,作为Walton案的同一审理法院,[9]纽约第二巡回法院在Watts案中一改过去立场,对当事人不能证明外国法的不再驳回其请求,而是适用法院地法进行裁判。[28] 当今,全球化使得各国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融合的需要日益加深,平等互利原则和互惠包容成为国际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基于对外国法查证和外国法适用上的差异,冲突规范是强制适用还是任意适用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从这个角度,保障适用当事人依法选择的外国法,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往来和外向型经济体制的构建,亦有助于营造公平稳定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2.认识到处分权原则不必然适用于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但当事人选择法律和基于法律进行诉辩的处分权,并不必然适用于确定外国法内容的全部领域。
5.明确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标准及法律适用 由于立法没有设定无法查明外国法的条件和标准,2012年《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当事人途径、条约途径和法律专家途径无法查明外国法的,即可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由此受案法院对无法查明认定的随意性将无法避免,同时为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或不当获取法院地法的利益提供了条件。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冲突法变革运动对传统规则的机械、呆板、僵硬进行了批评,并催生了本地法说、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和最密切联系说等有代表性的法律选择方法。